基金公司进行境外证券投资的交易不结算
1、合格的境内机构投资者从事境外证券投资业务时,应由境内资产托管机构负责资产托管业务,并可以委托境外证券服务机构代理买卖证券。
2、境内机构投资者可以委托具备下列条件的投资顾问投资境外证券:
(一)在海外设立并经或地区监管机构批准从事投资管理业务的;
(二)所在或地区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已经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签署了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了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三)经营投资管理业务五年以上,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管理的证券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或等值货币;
(四)具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和规范的经营行为。在过去的五年中,它从未受到所在或地区的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司法部门或监管机构也没有对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由国内基金管理公司和证券公司作为投资顾问在海外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受第(3)款的限制。
3.、托管人可以委托符合下列条件的境外资产托管人负责境外资产托管业务:
(一)在中国大陆以外的或者地区设立的,受地方政府,金融或者证券管理机构的监督;
(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实收资本不少于10亿美元或等值货币,或者托管资产规模不少于1000亿美元或等值货币;
(三)熟悉海外托管业务的足够人员;
(四)具备安全保管资产的条件;
(五)具有安全,有效的清算交割能力;
(6)在过去的三年中,它没有受到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司法部门或监管机构也没有调查任何重大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