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中主体间法律关系分析

时间:2020-08-24 00:50:24    阅读:752

 

公司作为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中的普通合伙人具有很大优势,比如,公司可以组织经营管理团队负责私募股权基金的运作,并可以根据具体的项目确定相关专业人才,具有较强的人才优势;同时,公司还有较大的资本实力,有较强的抗击风险能力。


但是,在实务操作中,公司委派到合伙企业中的基金管理人在代表公司行使经营、管理权时,可能会出现管理人违背善良、尽职的管理义务,进而打破了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的投资初衷,也影响到了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同时,实务中还常常出现有限合伙人实际参与企业经营管理并参与决策的情形,此时,如何规制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从而达到维护第三人权益的目的。为此,以下便以投资公司与管理人及有限合伙人之间的关系展开论述。


(一)投资公司与管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公司作为私募股权基金的专业投资人,具体负责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管理经营合伙企业,往往是由于公司有着擅长经营、管理基金的人才,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成立之后,公司便委派这些专业管理人才在合伙企业中实际负责基金的运行。此时,基金的经营管理人身份并不独立,他仅仅是公司的代理人,体现的是投资公司的意志,执行的是投资公司的决议。管理人自己无权与合伙企业的其他合伙人对话,亦无权对外代表合伙企业。从这个角度看,委派到合伙企业中的管理人实际与公司内部的经理并无实质区别。


不过,管理人的这种隐身身份也仅仅是从纯粹的法律角度去分析的。在实际操作中,管理者个人的意志不可能也无法不影响其对于私募股权基金的管理和运作,个人的职业道德在此显现出来,管理人能否尽到善良管理和忠实的义务会直接影响基金的运作成效,从而影响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的责任承担。实务中,部分不良私募股权基金经理为了自己的私利实施暗箱操作、对倒操作、过度交易等违背善良管理人义务的行为影响到基金的运作并发生了亏损后果,公司毫无疑问应该成为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主体。赔偿之后,公司只能通过公司机制向作为公司代理人的基金管理人追偿。


所以,由公司委派到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中的基金管理人与公司内部的工作人员并无本质区别,无论是对公司所投资的合伙企业还是对该合伙企业投资的第三企业,公司与基金管理人之间仅仅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


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中主体间法律关系分析


(二)投资公司与有限合伙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执行合伙事务并对外


代表合伙企业;而有限合伙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同时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仅能参与有限合伙的管理,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合伙人关系也不例外,而且有限合伙制更能调动作为普通合伙人的专业投资公司的积极性和专业优势,在“胡萝卜加大棒”的游戏规则下,形成与投资人高度一致的价值和利益。


然而在实务中,尤其是在我国目前私募股权基金发展尚不成熟阶段,有限合伙人真正参与有限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现象不在少数。由于我国信用体系尚不健全,投资人不能完全接受其资金由其他管理人进行管理,于是有限合伙人便通过参与合伙事务达到监管资金走向的目的。而对于这一点,普通合伙人也只能默认。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68条列举了8项不视为有限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即在这8项行为之外,若有限合伙人参与了合伙企业的管理,就视为是在执行合伙事务,从而与普通合伙人的地位和角色完全相同。这样推导出来的结论应该是有限合伙人承担与普通合伙人相同的责任,即无限连带责任。但遗憾的是,在我国《合伙企业法》中并未对此作出相应规定。


实务操作中能否依据有限合伙人角色的变化及其对合伙企业决策的影响力为由要求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笔者认为,不同的主体应当承担不同程度的举证责任。对于合伙企业内部,普通合伙人要求有限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由于他们是知情人、当事人,所以应当要求让普通合伙人承担较高程度的举证责任,如必须提交有关会议记录、有签章的决策文件等,以此达到规范各方合伙人行为、避免推卸责任的目的。而对于向合伙企业主张债权的第三人,要求有限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则可以降低其证明有限合伙人实际参与合伙事务的证明程度,只要第三人能够以有限合伙人的外部行为表征证明有限合伙人有意且确实参与了合伙企业的实质经营管理,即可认定为有限合伙人同普通合伙人共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鉴于私募股权基金的特殊性,认定有限合伙人是否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还有待于我国立法的完善及司法经验的积累。


关键词: 私募股权基金